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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律师:民间借贷出借100万,法院判决返还80万?

来源:原创   作者:张定凯律师  时间:2020-02-03

  张定凯律师联系电话:13541594199(微信同号)。

  [谢某诉称]

  谢某与武某是夫妻关系,武某与冯某是朋友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2014年8月19日,由谢某直接转款80万元给冯某,另外20万元由谢某直接转账给武某,转账成功后,冯某向谢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为1年(至2015年8月18日届满)。借款逾期后,谢某于2016年8月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冯某,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

  谢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依据是:冯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谢某转账3万元,冯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谢某转账3万元,冯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谢某转账6万元,充分证实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月利息为3%。

  冯某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遂委托本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本律师经听取冯某的案情介绍后,接受了冯某的委托。

  [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冯某的委托后,开展了如下工作:

  1、到受诉法院查看、复制谢某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借条》;

  2、让委托人到银行调取借款到账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还款交易记录;

  3、详细了解冯某与谢某的经济往来情况;

  4、为冯某拟定民事答辩状。

  [冯某答辩要点]

  1、冯某虽向谢某出具借条的金额为10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80万元;

  2、冯某向谢某的借款为无息借款;

  3、冯某已偿还谢某借款本金1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8月19日,冯某向谢某借款,谢某通过转账出借给冯某80万元。同时,冯某出具给谢某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为1年(至2015年8月18日届满),未载明利息。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冯某分两次各偿还了谢某3万元,共计6万元;2015年4月27日,冯某偿还了谢某6万元,以上总计12万元。

  [一审法院分析认定]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评述如下:

  1、关于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

  谢某主张借款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系银行转账给冯某;另外20万元系“其丈夫武某在冯某处承包了工程,冯某欠武某20万元工程款,该20万元便以此抵扣”。冯某主张不存在该事实,借款时实际只给付了80万元。经审认为,谢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欠武某工程款,以及双方协商做抵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借款本金认定为80万元。

  2、关于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按3%计算利息的问题?

  谢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并拟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冯某分两次各偿还了原告3万元;2015年4月27日,冯某偿还了原告6万元。”的事实证明,双方按100万的3%偿还利息。经审查,谢某不能证明冯某长期按固定金额还款的事实,没有形成规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上述12万元应认作偿还本金。

  3、关于已偿还多少借款的问题?

  冯某主张已经偿还12万元,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且谢某对此转账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认定为80万元本金,没有利息,冯某已经偿还12万元,还应偿还68万元。

  4、关于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酌情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某借款本金6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谢某承担2000元,冯某承担4900元。

  [谢某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谢某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冯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2、请求判令冯某按照年利率24%偿付谢某借款利息至偿还清全部本金为止;

  [谢某上诉理由]

  1、一审认定本金为80万元不当。

  谢某与武某是夫妻关系,谢某直接转款80万元给冯某,另外20万元是直接转账给武某,转账成功后由冯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谢某的。且谢某举出了向武某打款20万元和向被上诉人打款80万元的依据,与借条相互印证。

  即使按照冯某所说实际借款80万元,借条打成100万元,在借款近两年时间内,为什么不将借条金额进行更改,这不符合常理,以此认定谢某实际出借借款为100万元的事实是成立的。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还款没有规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错误。

  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冯某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向谢某偿还3万元、3万元、6万元的借款利息,充分印证了冯某向谢某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3%。

  3、一审认定将偿还的12万元抵扣本金错误。

  冯某还款的12万元是借款后的四个月(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因此,冯某应当偿还本金100万元,对于利息,谢某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收取。直至付清本金为止。

  [二审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二审答辩要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本金的确认;二、冯某偿还金额及性质的认定;三、利息的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查明法律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谢某主张本金为100万元,冯某主张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责任。谢某虽持有冯某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但仍负有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款项的责任。证据材料显示谢某转账80万元到冯某账户,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该部分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谢某主张另20万元已经通过武某账户支付,根据举证规则,谢某应当就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谢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虽显示取款100万元,同时武某账户存入20万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冯某同意或指示付款至武某账户,故该20万元借款本金已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法律事实,对于80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

  2、对于已经偿还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冯某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12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审确认的已偿还金额12万元经谢某确认,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偿还金额的性质问题,谢某主张偿还的是利息,冯某主张偿还的本金。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偿还金额的性质无明确约定。因借条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虽谢某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冯某已经偿还的12万元应当抵扣本金。

  3、对于本案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前所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谢某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正确。

  综上,谢某关于本金为1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办案总结]

  1、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出借方放弃利息,无需约定;

  2、如双方一开始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方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约定了利息的,应区分清楚是对借期内的利息的补充约定,还是对逾期利息的补充约定?

  3、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或者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若超出此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交付借款,尽量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杜绝现金交易;

  5、出借方应向借款人索要身份信息;

  6、出借人应亲眼目睹借款人书写书面借条和捺印;

  7、尽量要求借款人提供偿债担保人。

  8、建议约定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由借款人承担。

  9、借条(不是欠条)应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纷争。

  张定凯律师联系电话:1354159419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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