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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律师:同居财产,分手后如何分割?

来源:原创   作者:张定凯律师  时间:202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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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张某诉称:双方于1997年以农村风俗置办酒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2001年12月生育一小孩吕某乙(2岁时病故)。2008年在省道公路边共同修建三间一楼一底钢混结构房屋。2011年,张某外出务工双方很少联系,2015年2月,吕某之女结婚,张某回来参加婚礼时看到吕某又与其她女子居住在一起,遂与吕某协商财产分割未果。故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吕某所有,由吕某补偿张某人民币50万元,并由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吕某收到古蔺县人民法院的应诉手续以后,遂委托本律师提供诉讼代理。

  [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吕某委托后,和吕某详细沟通了本案案情,为达到应诉目的,本律师依法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调取吕某住宅房屋修建审批档案;

  2、收集、整理吕某个人出资修建房屋的筹资证据及还款凭据;

  3、收集吕某个人修建房屋的证据;

  4、收集吕某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张某并未参与投工投劳的事实证据;

  5、代吕某拟定民事答辩状、参加法院的开庭审理活动。

  [吕某的答辩要点]

  1、双方于1997年同居生活及生育一女儿后病故属实;

  2、张某实际上在2009年就与吕某分居;

  3、房屋修建于2010年,并非2008年,且该房屋是吕某自己个人出资修建(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4、张某2015年回来并非是参加吕某女儿婚礼,实质是到其他人户走访。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张某在与吕某同居生活时,吕某的父母已年老,子女都年幼。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其生活中的所有关系与合法夫妻间并无实质区别,同居期间张某也负担起照顾子女、赡养老人等义务。

  双方在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虽然张某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出资情况,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在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无特别约定,在吕某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在家庭成员六人中也含有张某,因双方同居生活后一直与吕某的父母及子女共同生活,虽然吕某父母已年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建房时其子女均已成年,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一般家庭共有财产。对原告张某要求房屋归吕某所有并平均分割,由吕某补偿原告50万元的请求,因其诉争房屋总值为188053元,吕某甲因建房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信用社借款利息,应在房屋总值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张某要求吕某补偿其房屋价款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

  [审判结果]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如下:

  1、张某与吕某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一栋归吕某所有,吕某一次性补偿张某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张某负担3000元,吕某负担1400元。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办案总结]

  1、同居析产纠纷案件的办理,无论是原告提起诉讼还是被告进行应诉,收集同居财产的出资证明显得尤为重要;

  2、在同居关系期间,如一方外出,另一方在家自行修建房屋或者添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时,双方能协议确定财产的归属权最好,如果不能协商确定财产的权利人归属,则出资方应尽量保管好出资、投资证据。

  3、遇到法律纠纷,应及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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