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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州法院:浅析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来源: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作者:马晓明   时间:2025-02-23

  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加,探望子女权问题也上升到了人们普遍关注的层面。探望权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是探望权人的一项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和责任;不仅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亲子关系的融洽,更关系到社会的安定。

  一、探望权的性质

  所谓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联系、见面、交往的权利。探望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单方面的父母或子女任意一方是无法完成实现探望权的,它需要父母与子女之间达到一种默契的互动交流,是一种双向的实现。

  从父母角度看,它是亲权的内容,通过与子女的交流沟通以满足父母的情感需求,同时在探望的过程中以教育,陪伴的潜移默化会对子女的性格和价值观产生一定的影响,促使子女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从子女的角度看,通过探望权的实现,能够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所带来的内心伤害,给予其精神依靠与心灵慰藉,在与父母的深入交流中,增进彼此的感情,减少彼此之间的隔阂,享受亲子间的温情。

  二、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未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现行《婚姻法》仅规定父母为权利主体,将子女排除在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之外,忽视了子女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和需求。探望权作为一项实体权利,它应该是双向的,不是单纯的单方面的给予,否则就违背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规定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结国之一,理应遵守并予以执行,并将其作为解决探望权问题的指导原则。因而,子女同样可以有想法,有主张,有权利要求父母倾听自己的意愿和诉求。

  (二)探望权主体范围狭窄

  一是主体限定狭窄。我国将探望权主体仅限定在父母两方,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未成年子女、以及与子女有密切联系的第三人是否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例如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权,生活中无论是父母离家外出务工,还是平时上班由祖父母代为照顾,祖父母花费大部分时间与孙子女生活在一起,一定程度上发挥着与父母相似的亲职作用,探望权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子女的最大利益,若将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权的主体之外,就忽视了他们与子女之间进行联系和交流所产生的情感利益对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重要性。

  二是主体适用范围单一。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所规定的探望权主体的适用范围单一,仅规定了离婚后情况下,不直接抚养自己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对于父母分居、婚姻关系宣告无效、被撤销而导致婚姻关系解除、非婚生子女、实施人工受孕下出生的子女等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享有探望权并未明确规定,无法应对实务中所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给探望权的保障带来困难,无法及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

  三是义务规定不明确。探望权是需要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另一方的相互配合才能实现,我国仅规定了作为被执行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协助内容、协助一方故意不协助甚至阻碍探望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措施并未明确规定,使得当事人的协助义务模糊不清,另外,现实中也会出现作为协助一方的父或母履行了自己的协助义务,子女不配合的情况,法律也并未对此说明。所以若不能协调好当事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兼顾、平衡各方利益,势必无法保障探望权的顺利实行,无法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三)探望权的内容模糊

  探望权内容的规定关乎探望权的行使,对探望权纠纷的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探望权的内容,即探望权人探望的方式,探望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关于探望权中止、恢复的规定等。而在我国目前探望权的立法中对探望权的内容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列举。由于探望权内容规定的模糊性,实务中法院常常采用调解的方式,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解决,但往往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既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加深矛盾,还会造成效率低下和资源的浪费。

  (四)探望权强制执行的规定难以操作

  在实务中,有些不直接抚养自己子女的父母的探望权一旦受到阻挠,就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法院如果强制要求另一方配合行使探望权,一方面会加剧离婚父母双方的矛盾,另一方面会使子女处于两难的境地,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另外,对于阻碍探望权的行为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方式,如何有效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若发生子女不同意另一方探望或子女不配合探望的情形该如何救济等问题,现有法律却显得十分无力,造成探望权执行困难的局面。另外,当法官询问子女意见时,子女一般会跟随父母的想法,难以认定子女真正的意愿,给法院的执行增加难度。

  三、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建议

  (一)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就要为未成年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遵循平等和谐原则,以维护子女最大利益为探望权设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制理念的提升,“子女最大利益原则”逐渐成为许多国家解决探望权纠纷问题的首要指导原则,甚至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二)扩大我国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一是将子女、(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的主体。我国是一个注重伦理道德,注重亲情的国家,在当今这种家国情怀、家国文明的时代要求下,家庭的和谐幸福就显得尤为重要。(外)祖父母是家庭文明和家庭幸福的传承者,理应在探望权制度中占得“一席之地”,不能因为父母双方的离婚而切断了这种幸福和谐的传承和维护。

  二是扩大探望权主体的适用范围。家庭的和谐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包括离婚后家庭成员之间亲情的维系,这种血浓于水的探望权所发生的亲情关系是不因父母之间感情的变化和居住状态而有所改变的。所以在以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遵循促进每一位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原则,探望权主体的适用范围亦应包括父母分居;处于抚养关系下的父母探望权;婚姻关系宣告无效,被撤销而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实施人工受孕下出生的子女以及其他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探望权的情形。

  三是明确探望权主体的义务规定。探望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探望权人在享有探望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前所述,探望权的实施不因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状态而被阻断,所以探望权人与监护人在探望子女问题上是两个密切联系的主体,二者有责任和义务履行探望权,这就要求探望权人要积极履行探望权,不能逃避或怠于行使探望权。

  (三)明确探望权的内容

  一是补充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我国没有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作出详细规定,而是交给了当事人协商或法院的自由裁量进行判决,无法跟随日益复杂的司法实践,因而我们有必要借鉴英国、美国等国家在结合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作出补充性规定,例如包括见面、共同居住、通话、网络视频、电子邮件及可供交流的其他方式。除了上述方式外,法院在判决中,也应适时地运用虚拟探望的方式,通过视频等互联网工具进行探望,弥补父母因工作忙碌或距离遥远等原因无法与子女及时见面的缺憾,保证与孩子的联系。

  二是细化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不管是家庭文明还是社会文明,首先要做到的便是尊重,尊重每个个体,尊重人性,那么子女的意愿无疑是不能忽视的。我国对中止探望的法定事由采概括主义模式,只笼统规定了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方为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而滥用探望权,忽视子女意愿,伤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四)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建议

  探望权的执行涉及到各方复杂的亲子、亲情关系,从家庭的角度看,解决好探望权的执行问题关乎离婚后直接抚养一方与非抚养方两个家庭的幸福;从社会的角度看,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要认识到,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所以解决探望权执行难问题至关重要,讲究方式方法。

  一是适度运用强制措施。在实务中,对于有些单位和个人藐视法律的权威,故意阻挠甚至暴力抗拒法院关于探望权判决的执行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子女不配合、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显然不能对子女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而应首先弄清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及时地与子女沟通,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态度和内心的想法,对子女进行教育和心理疏导,稳定其情绪。当对子女教育后仍拒绝探望时,也不能忽视子女的意愿贸然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此时应中止探望权的执行。

  二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所造成的伤害,同时可以督促约束另一方配合行使探望权。归根结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还是希望保障探望权能够顺利执行。

  三是加强有关第三人对探望权执行的协助监督。为了督促离婚双方切实履行探望权,有必要考虑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探望权,在德国监督探望权行使的有专门的第三人,可以是自愿协助的第三人,也可以是其他民间团体等与未成年子女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亲属、未成年子女所就读的学校、抚养子女的一方所在的工作单位或所在居委会、青少年保护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引入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探望权的执行,一方面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探望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当离婚双方因探望权问题发生冲突时,能够起到“调解员”的作用,不致于激化矛盾而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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